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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

相對人
相對人
非訟聲請人 黃振興
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相對人

非訟相對人 黃駿萌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本院進行民事非訟程序,非訟聲請人並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本件聲請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振興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

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黃駿萌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3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振興向本院聲請對黃駿萌、黃駿

丁、及黃曉君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01月23日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4 號民事裁定,准對非訟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聲請程序費用;而非訟聲請人黃振興與黃駿丁及黃曉君於民國(下同)102 年09月27日,於本院102 年度家非調字第552 號聲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另對非訟相對人黃駿萌請求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以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裁定終結且確定,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非訟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振興聲請時之聲明為請求黃駿丁及黃曉君應自民國102 年8 月起至終老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非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75 元。查依102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其中65歲男性平均餘命約為18.20 年(約18年2 個月),依非訟聲請人(37年03月10日生)於聲請時為65歲,按上開平均餘命計算,非訟聲請人雖得請求18年2 個月之定期給付,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非訟聲請人之該請求,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應各為777,000 元【即6,475 元x120個月(即10年)】,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2,000 元。

㈡本件非訟聲請人黃振興聲請對黃駿丁及黃曉君請求部分,依上開㈠說明原應徵收裁判費各為1,000 元共為2,000 元。惟因兩造嗣後成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之1 條規定扣除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 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振興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1 即新臺幣666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振興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

㈢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黃振興向非訟相對人黃駿萌聲明請求應自民國102 年8 月起至終老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非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475 元,核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77,000 元【計算式同前㈠】,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經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非訟相對人黃駿萌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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