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 聲請人
- 馬作英
- 聲請人
- 何大方
- 相對人
- 許淑霞
- 相對人
- 秦芝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許淑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參仟零玖拾柒元,相對人秦芝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82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許淑霞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秦芝齡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許淑霞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秦芝齡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796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秦芝齡負擔1/4即27,699元(計算式:110796×1/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相對人許淑霞負擔83,097元(計算式:110796-27699)。是本件相對人秦芝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99元,相對人許淑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097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