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 聲請人
- 陳垣銘
- 相對人
- 黃德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308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柏霖、陳垣銘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與第一審其他被告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於相對人撤回對其他第一審被告後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又第一審係判決被告王再壽、高峰、陳啟章、陳柏霖、陳垣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因係連帶負擔,是縱相對人撤回對其他第一審被告之起訴,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上訴費並未因此而減少,故第二審訴訟費用查無撤回起訴部分外之費用。另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命聲請人補繳針對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上訴費4,500元,相對人並於同年月14日繳納完畢。是依前揭第二審判決意旨,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000元(計算式:1500+4500)。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