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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聲請人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肇成
相對人
環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阿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已明示在案,是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其供擔保之原因始為消滅,方得聲請法院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66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鈞院99年度聲字第602 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鈞院100 年度存字第182 號變換提存物為面額200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紙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90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5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在案,雖聲請人未獲全部勝訴,然依第二審判決所示相對人應給付予聲請人之金額加計利息及罰金後,全部金額已超過假扣押之範圍,是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歷審判決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惟查,聲請人於聲請前揭假扣押裁定時,係就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淤積物讓售款4,312,169 元及逾期繳款罰金聲請,是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範圍僅限淤積物讓售款4,312,169 元部分。又本件本案訴訟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㈠5,906,252 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2,082,061元之罰金。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91,808 元之淤積物讓售款及如判決附表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罰金299,063元,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判決駁回兩造上訴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淤積物讓售款部分(即所保全之請求),並未獲全部勝訴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雖聲請人主張於加計利息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已逾假扣押裁定之擔保範圍,惟該利息部分並未在假扣押裁定所示之擔保範圍之內,亦即並非所保全之請求,自不得與前項淤積物讓售款部分合併計算。且如依聲請人所述,算至103 年8 月24日之利息為1,621,055 元,於加計後已逾假扣押擔保範圍,故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此將產生假扣押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雖未獲全部勝訴,但得待加計利息於超逾假扣押擔保範圍後,再行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提存物之不合理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聲請人所引用之二則實務見解,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不應比附援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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