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260號
- 原告
- 鄭中堯
- 訴訟代理人
- 李嘉泰律師
- 複代理人
- 呂怡燕律師
- 被告
- 羅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中堯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羅海清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間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臺灣地區之住為兩造婚後住所。詎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台,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回台,均未獲置理,復接獲被告來信表明欲與原告離婚。是本件被告於101 年12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未歸,兩造之婚姻無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存在,感情淡漠,兩造雖仍有夫妻之名,已無夫妻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離婚事由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然提出書狀表示同意原告本件離婚之請求。
五、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書寫之信件等件在卷可稽,復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3 年4 月2 日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回覆表示被告自101 年12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等情,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其確實有2 、3 年均未與原告聯繫,亦不願意返台與原告同住,同意離婚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堪認定。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經查,本件被告自101 年12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其對原告生活情形無法加以聞問,參以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並表示同意離婚,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難卸責,應無疑義。
七、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