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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徐培元林常智賴鵬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聲請人
即上訴人
詹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核其上訴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聲請人業已如數繳納(見簡上卷一第5 頁、第28頁反面),聲請人後於二審審理中之107 年10月17日當庭減縮請求為9 萬元(見簡上卷二第106 頁),核其第二審裁判費亦為1,500 元,並無溢繳情事,是聲請人所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賴鵬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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