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許廖ꆼ花
- 聲請人
- 許淑美
- 共同代理人
- 陳亮佑律師
- 複代理人
- 雷麗律師
- 相對人
- 許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淑美(民國五十三年八月二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返還土地等事件為原告許福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福已向鈞院對廖少宏、馬順燾等人提起103 年度重訴字第41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惟相對人經鈞院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顯有不足程度,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恐致訴訟行為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女許淑美為相對人進行本訴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應相同。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經該院綜合評估,許福之失能狀況時有起伏,有時清楚,有時下一刻便呈現呆滯,無法對話,判斷力顯有不足,實無能力處理複雜之問題,並總結,許福整體認知功能相較同齡長者已落入缺損範圍,而根據會談資料亦發現其在記憶力、定向感、判斷與問題解決、社區事務參與、居家生活功能等方面亦較過去退化,僅自我照顧方面尚可自理,但品質不佳,仍須他人提醒,故本次鑑定結果認為許福目前屬輕度失智水準。結論認為許福因老年癡呆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有該院103年7 月17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紙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以及相對人有對廖少宏等人提起上開返還土地等訴訟之必要,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女兒許月鳳、許惠瑄又均認以許淑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等情,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