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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雪
相對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六四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訴字第14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係無法即時使用系爭土地,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四、再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同法第105 條則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 元,如以地價年息10% 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為31,005元(47.7平方公尺x6,500元x10%=31,005元)。從而,本院審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35,600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自起訴後至確定止所需之審理時間約為3 年6 個月(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共計3 年4 個月,加計送達期間約2 個月),爰依此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108,518 元(31,005元x3.5年=108,517.5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如主文所示。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請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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