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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7號

原告
張秉澤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被告
林照容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4 紙本票所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已於103 年間向本院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第6651號、第7574號及第8003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執以向本院聲請對渠之財產強制執行,而分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0387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83908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9760 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63069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則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03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6651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本票2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返還原告;㈥就前述第㈤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 年9 月18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後述所示,僅係就訴之聲明文字上修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照容、訴外人張三豐及綽號富哥等人於102 年間投資大閘蟹生意,由被告與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簽訂淳洋水產有限公司2013年度大閘蟹合作備忘錄(下稱供貨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進口大閘蟹提供渠等銷售,並匯款500 萬元予原告。嗣被告同意張三豐從中領取160 萬元,是以,上開進口購買大閘蟹資金餘額為340 萬元。依據兩造供貨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提供大閘蟹于甲方(即被告)拍賣,拍賣多少進口多少,大閘蟹初期暫供貨每日一噸俟拍賣情況遞增或遞減。102 年9 月初適逢大閘蟹盛產,原告依約進口第一批大閘蟹1365公斤(約1 噸多),貨款為1,375,850 元。約隔一週後,原告再進口第二批大閘蟹(約5 噸多),於102 年9 月14日到貨,該次貨款4,835,000 元。然而,被告於第二批大閘蟹到貨之際,始告知原告,渠等對外銷售主力即訴外人張三豐突然下落不明,致第二批大閘蟹的銷售管道嚴重受影響,由於生鮮水產價格會隨著時間降低,被告無法在短時間內處理大量大閘蟹,故請原告幫忙銷售,藉此降低虧損金額。該第二批大閘蟹所得共計2,739,365 元,扣除該次第二批大閘蟹應付貨款4,835,000 元,尚不足2,095,635 元。102 年9月23日原告與被告針對該第二次大閘蟹進口貨款、銷售所得另行對帳,而被告向原告表示,綽號富哥之人所取之100 公斤大閘蟹費用65,000元,可直接扣抵先前被告所交付的款項,則以第二批大閘蟹貨款扣除銷售所得,但不計富哥之65,000元,被告尚須給付原告2,160,635 元。然而,被告稱給付整數,要求原告於第二批大閘蟹貨款再折讓160,635 元,原告認為往後雙方還會繼續合作,只好同意,兩造102 年9 月23日對完帳後,被告當日即赴銀行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該次被告所匯款之200 萬元,並非借款,而係第二批大閘蟹貨款所為對帳彙算結果。

(二)原告於102 年9 月23日簽立借據及附表一所示本票5 紙之原因,乃係102 年9 月初原告向被告詢問可否周轉借款200 萬元,斯時被告沒有正面回覆,至102 年9 月23日兩造當面進行第二批大閘蟹貨款對帳時,原告再提起借款200萬元一事,被告向原告表示必須連同先前的54萬元一起簽立本票及借據,伊才肯借款。原告才會在102 年9 月23日先簽立附表一所示之5 紙本票及借據予被告,本票雖均載明到期日為發票日一年之後,但原告當時言明倘被告盡快清償第二批大閘蟹的貨款,加上原告生意周轉得宜時,原告便可提前還款給被告。又因原告已於102 年9 月23日就先簽立本票及借據給被告,被告才於102 年10月3 日匯款198 萬元予原告,被告自承於該段期間,原告先行清償54萬元以換回附表一編號5 之本票,足證附表一所示各紙本票上所載到期日僅為形式,原告確實可以提前還款,更足證明原告已清償先前所借之54萬元,被告才會於102 年10月3 日再借款200 萬元(實際上被告已預先扣除利息2 萬元,實際僅匯款198 萬元)予原告。原告嗣於102 年10月11日開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面額200 萬元支票予被告,清償先前所借之200 萬元款項,原告交付該支票時,被告表示原告之前簽發之4 紙本票(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放在配偶處,伊會找時間把本票還給原告,原告基於信任而未拒絕。另兩造結算933,000 元部分,係以先前被告交付原告之大閘蟹資金餘款340 萬元扣除第一批大閘蟹貨款1,375,850 元,再扣除富哥取走的第二批大閘蟹貨款65,000元,尚餘1,959,150 元(計算式:3,400,000 -1,440,850=1,959,150 ),再扣除被告於102 年10月、11月12月陸續請原告進口大閘蟹之貨款1,026,141 元後之餘額933,009 元(計算式:1,959,150 -1,026,141 =933,0097)。因前開供貨契約約定剩餘款項須於102 年12月31日結算後返還予被告,故餘款經兩造結算後,原告簽發附表二編號2 之面額933,000 元支票予被告,結清兩造前開進口大閘蟹買賣之貨款(見原證8 )。惟兩造嗣於103 年4 月間因投資鱸鰻生意互起爭執,被告夥同其他股東,妨害原告的人身自由,脅迫原告簽立500 萬元之本票及違約金書據(此部分事由業已繫屬於鈞院刑事偵查、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分別受理中),被告明知原告早已清償先前200 萬元之借款,為報復原告而故意再持系爭本票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查封原告所居住的房屋。是以,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匯款200 萬元並非借款,其性質為清償原告進口大閘蟹之貨款。而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匯款198 萬元,性質上才是原告向被告周轉商借之200 萬元(扣除利息2 萬元),原告業以簽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00 萬元支票作為清償,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僅有一筆200 萬元借款,即102 年9 月23日由原告簽立借據,並簽發本票4 紙作為擔保,而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作為借款之交付,除此之外,再無第二筆200 萬元借款。前開102 年9月23日借款,業經原告交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200 萬元支票以為清償,則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本票4 紙之票據債權,已不復存在,被告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又上開102 年9 月23日借款既已清償,該本票4 紙已失擔保作用,本應返還原告,惟被告卻拒不返還,因占有系爭票據而受有表徵債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30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4 紙返還予原告。並聲明: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0387 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3908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9760 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63069 號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第㈡項聲明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㈣上開第㈢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所稱原告先前於102 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為伊先前向原告購買大閘蟹買賣結清而來,復稱大閘蟹貨款結清後還有220 多萬元,其中200 萬元是開支票,20萬元是拿現金云云,顯非事實,然93萬餘元與220 萬元,金額相差甚鉅,就一般人認知而言,豈會混淆。

㈡被告稱原告曾於102 年9 月23日、102 年10月3 日向依借款200 萬元,並有匯款證明可證。然按被告所述,其於102 年9 月23日借款予原告,伊曾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借據之舉止,於不到半個月(即102 年10月3 日)期間,前債尚未清償,借款人豈會再次借款?甚者,被告所述該次借款,並無借據及本票,足見被告所稱二次匯款中,只有一次為借款性質,故原告僅就該次借款簽立本票及借據。又按被告所述,原告第二次借款時同意支付2 萬元之「利潤」,被告才會於102 年10月3 日匯款198 萬元,然而原告當初所為借款乃係短期進貨周轉,無法事先預知該次進貨銷售情形為何,才會於本票上先押還款日期一年,如周轉得宜,即可盡快還款給被告,被告所稱「利潤預扣」之說,顯為牽強。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之匯款性質屬借款,且原告迄未清償:

㈠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之匯款為借款,此由借據所載「本人(張秉澤)茲向(林照容)借款254 萬元整,清收無誤‧‧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3日等語,足證被告於102 年9月23日之匯款為借款,故原告才會於當日簽立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然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另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之匯款亦為借款,原告開立附表二編號1 所示200 萬元支票以為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㈡原告又稱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之匯款為貨款云云,然其除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原證4 、5 、7 ,業經被告所否認外,至今均未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以實其說。

㈢原告復稱被告所述102 年9 月23日之借款與102 年10月3日之借款,兩者之擔保及利息並不相同,兩造間只有一次借款而非二次。惟借款之擔保及利息本無固定及絕對,縱使同一出借人與借款人間,每次借款之擔保及利息,仍有可能因諸多因素而有不同,原告前開推論,實屬牽強。

㈣原告稱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庭訊時稱: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係兩造大閘蟹貨款結清後退還之款項,足證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之匯款係大閘蟹貨款。惟原告曾開立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予被告,被告103 年12月17日庭訊時因記憶錯誤,將附表二編號1 之200 萬元支票誤記為兩造大閘蟹貨款結清後退還之款項,然經釐清後,附表二編號2 之933,000 元支票方為兩造大閘蟹貨款結清後退還之款項,且附表二編號1 之200 萬元支票係原告清償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之借款。況且,兩造大閘蟹貨款結清後退還之款項,係由原告給付予被告,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之匯款為兩造大閘蟹貨款,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兩者給付對象相反,故被告前開誤認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㈤原告另稱其於102 年9 月23日因需周轉而簽立借據及附表一所示之各本票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被告於102 年10月3 日方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但依原告所稱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之匯款為貨款,則原告當日既已取得200 萬元,何以當日又因周轉之用,再於當日簽立借據及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本票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再依被告於渣打商銀之帳戶存摺所示,該帳戶於102 年9 月23日之餘額尚有18,748,305元,原告如於當日向被告另借款200 萬元,被告何須至102 年10月3 日才匯款?且被告如未能於當日匯款200 萬元之借款予原告,原告豈會於當日先簽立借據、本票予被告?倘若兩造於102 年9 月23日有結算大閘蟹貨款,原告並另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何以原告當日僅簽立借據及本票,卻對結算大閘蟹之事隻字未提?以上疑義均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原告前開所述亦與常理有違。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之借款並未清償,故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曾於102 年8 月20日簽訂供貨契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嗣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匯款520 萬元至原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於103 年9 月23日匯款200 萬元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紙本票及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40頁)交付予被告。

(三)被告曾於102 年10月3 日匯款198 萬元至原告渣打銀行帳戶內,原告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提示。

(四)原告於102 年12月間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12月31日提示轉存至訴外人即被告媳婦張苡華於渣打銀行大園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被告於103 年9 月2 日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一),准許於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告再於103 年10月1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一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038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

(六)被告於103 年10月1 日持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665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二)准許於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103 年11月1 日持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75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三),准許於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03 年12月3 日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00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四),准許於上開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之匯款究為借款或貨款?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業已清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五、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對此雖主張並非借款,然查: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200 萬元支票之目的與用途,於103 年12月17日庭訊後,已於下一次庭期即104 年1 月28日庭訊時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且兩造大閘蟹貨款結清後應退還之款項,係由原告給付予被告,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之匯款為兩造大閘蟹貨款,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兩者給付對象相反,從而,尚不得以被告103 年12月17日庭訊所言,即推認被告該次庭訊所述有自認或承認原告主張之意思。

(二)依卷附借據所載:「本人(張秉澤)茲向(林照容)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整,清收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賞還日期以本票為準日。本票號碼(略)‧‧中華民國103 年9 月23日」(見本院卷第40頁)之文義所示,原告於簽立該借據及附表一所示本票時,業已收到被告出借之254 萬元,且兩造約定以附表一各紙本票之到期日作為清償日,又參以先前被告已經借予原告54萬元,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確於同日簽發附表一各紙本票,則同一日被告將200 萬元匯款予原告,堪認即係上開借據所指之借款。

(三)原告雖稱被告該筆200 萬元為貨款,然原告所提之貨款明細(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均為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皆予以否認,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且若如原告所言,其有周轉200 萬元之需要,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之匯款為貨款,但原告當日既已取得200 萬元,衡情已無因周轉之用而需要於同一日簽立借據及附表一所示之各紙本票向被告借款之必要。況且,被告如未能於當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實無可能於當日先簽立「借款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元整,清收無誤」之借據及5 紙本票予被告。又若兩造於102 年9 月23日曾經結算大閘蟹貨款,原告另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衡諸常情,兩造除簽立借據及本票以外,應會就大閘蟹貨款另立書面加以結算,但兩造對此大閘蟹貨款一事,完全未見有何書面結算資料。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並不相合,而難採信。

(四)原告又以其不可能約半個月後又再次借款、且為何被告未要求簽立借據及本票、借款利息不同云云,抗辯被告102年9 月23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為貨款。然查,借貸雙方於短時間內發生多筆借貸,並不少見,而同一出借人與借款人間,對於每筆借款是否需要另立本票作為擔保、每筆借款利率之約定如何,並無固定或絕對之理,原告以此置辯,尚不可採。

(五)被告另提出兩造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之通訊記錄(見本院卷第120 頁),觀諸通訊內容,足徵被告於103 年5 月1日曾向原告催討返還200 萬元借款,原告當時並未提出異議。

(六)綜合上述,被告於102 年9 月23日匯款200 萬元予原告,堪信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而非原告主張之貨款。

六、兩造對於102 年10月3 日被告借予原告200 萬元(實際匯款198 萬元,另2 萬元為預扣利息),原告於同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交予被告用作清償已經兌現,以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支票係兩造結清大閘蟹貨款,原告退還被告之款項等情,均不爭執,堪信屬實。而原告對於有何清償前述102 年9 月23日200 萬元借款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則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尚有借款債權200 萬元,且該200萬元債權係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作為擔保,堪屬可信,即有理由。從而,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本票,陸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一、二、三、四,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已無借款債權200 萬元存在,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此4 紙本票返還原告,且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0387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83908 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39760 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63069 號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就返還4 紙本票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均為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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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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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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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秉澤│上載原為103 年│103 年8 月31日│  50萬元  │ 181254 │免除作成│
│    │      │8 月31日,嗣經│              │          │        │拒絕證書│
│    │      │劃除改寫為102 │              │          │        │        │
│    │      │年9 月23日    │              │          │        │        │
├──┼───┼───────┼───────┼─────┼────┼────┤
│ 2  │張秉澤│102 年9 月23日│103 年9 月30日│  50萬元  │ 181255 │免除作成│
│    │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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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張秉澤│102 年9 月23日│103 年10月30日│  50萬元  │ 181256 │免除作成│
│    │      │              │              │          │        │拒絕證書│
├──┼───┼───────┼───────┼─────┼────┼────┤
│ 4  │張秉澤│102 年9 月23日│103 年11月30日│  50萬元  │ 181257 │免除作成│
│    │      │              │              │          │        │拒絕證書│
├──┼───┼───────┼───────┼─────┼────┼────┤
│ 5  │張秉澤│102 年9 月23日│103 年12月31日│  54萬元  │ 181258 │免除作成│
│    │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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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均為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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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及票號        │
│    │      │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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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秉澤│102 年10月11日│  200萬元 │渣打銀行大園        │
│    │      │              │          │分行                │
│    │      │              │          │AA0000000           │
├──┼───┼───────┼─────┼──────────┤
│ 2  │張秉澤│102 年12月31日│933,000元 │渣打銀行大園        │
│    │      │              │          │分行                │
│    │      │              │          │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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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5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