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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蔡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富乾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依典律師
上訴人
即原告
吳富彤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家圳
即被告
卓明鑑
即被告
曾增祥
即被告
曾文盛
即被告
古秀景
即被告
黃俊仁
即被告
黃高鎼妹
即被告
葉素玉
即被告
黃林千惠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413,3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8,344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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