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 原告
- 翊鉉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聰勳
- 被告
-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416,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惟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然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87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於104 年1 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87號卷第22頁);又本院於104 年1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 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嗣原告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及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裁定均依法提起抗告,系爭訴訟救助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321 號受理,並於104 年3 月16日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3 月23日送達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321 號卷第23頁);又原告對本院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所提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380 號裁定駁回確定,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