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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返還信託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劉克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5號

原告
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被告
富天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定明文。

二、查被告營業所係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號11樓之1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自有管轄權,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2 月16日簽訂信託契約,委由被告開發「台北市嘉禾新村建築案」,原告撥款新台幣(下同)2 億元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進行開發案,業經終止信託契約並催討信託財產,被告僅返還其中2,300 萬元,尚積欠信託款1億7,700萬元。然按原告提出兩造簽署之信託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先協商解決,如無法解決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依此,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視為起訴時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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