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傅建全
- 相對人
- 劉美芬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劉美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於102年11月5 日為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於主文第三項命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業已確定。故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2,925 元,應由相對人劉美芬負擔(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02,925 元=202,925 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並檢具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裁判費繳費收據影本二份等件,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調閱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卷宗,第一審之裁判費用為100,000 元,第二審之裁判費用為102,925 元,總計202,925 元。經第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於主文第三項命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業已確定。從而,相對人劉美芬應向聲請人傅建全給付新台幣202,925 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