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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7號

聲請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7號

聲請人
楊學梅
代理人
李阿敏
相對人
楊學仁(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02月21日死亡,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請求聲請繼承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照片五幀、家書一封、經海基會認證之身份證明文件、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證明文件等為證。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楊學梅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業經聲請人於聲請狀所明載,惟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提供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所載,被繼承人於大陸地區尚有一子楊思英,與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不符,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103 年7 月15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影本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楊學梅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聲請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繼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