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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5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劉佩宜何宗霖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告人
王金城
相對人
妙興租賃有限公司
關係人
即受選任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31日103 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李茂禎律師(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四)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一六五五一九三七號)之臨時管理人。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增修立法理由略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公司法增定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事實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又因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關於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其目的既然在避免公司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乃屬當然。另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董事王謝明珠於民國91年間中風而行動不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9 月11日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已無法行使意思表示,而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但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股東王志良、王旭玲藉王謝明珠名義出租相對人之廠房,所收取之租金均未匯回相對人,致相對人及其股東受損害,依法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股東,對相對人業務及實際營運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故聲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

(二)王志良、王旭玲因出租相對人之資產,收取租金並未交還,逕自納為己用,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無法參與決議,則相對人之股東僅有5 人,已難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後段規定,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董事;且法律上並無明文限制必須踐行「由股東互推一人代理之」或「按公司組織章程規定處理」之程序,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上開程序已經踐行,而認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顯有違誤;抗告人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將依法向王志良、王旭玲追討資產,顯無不適任臨時管理人之情事,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與王志良兄弟情同水火為由,遽認抗告人有不利於公司之虞,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依卷附設立登記事項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79 號、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58 號裁定所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王謝明珠業受監護宣告而為無行為能力人(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222 至226 頁)。依首揭規定,王謝明珠之董事職務應當然解任,相對人亦別無其他董事,即已合乎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二)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而本件選任管理人最主要目的,在於能順利追討應交付予相對人之租金,應以選任律師一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當。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適合人選,並經徵詢結果,認李茂禎律師曾經本院選任擔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2 年度司財管字第9 號、103 年度司繼字第388 號裁定),並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件臨時管理人之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李茂禎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依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三)抗告人雖聲請本院指定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然抗告人所陳,其與相對人之股東王志良、王旭玲為兄弟、兄妹之關係,立場對立、利害關係尖銳,倘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恐有礙職務之履行,且並無證據足認抗告人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臨時管理人之職責,則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並不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不按其所請為選任,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5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臨時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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