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 聲請人
- 即上訴人
- 詹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未扣抵已繳納金額而有溢繳等情事屬之。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核其上訴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聲請人業已如數繳納(見簡上卷一第5 頁、第28頁反面),聲請人後於二審審理中之107 年10月17日當庭減縮請求為9 萬元(見簡上卷二第106 頁),核其第二審裁判費亦為1,500 元,並無溢繳情事,是聲請人所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