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陳清怡魏于傑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告人
張春桂
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相對人
王國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事後雖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係以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所由提起確認之訴,自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情形,亦非為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是其聲請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明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參其立法意旨略謂:目前社會上使用本票之情形甚為普遍,惟本票發票人常係經濟上之弱者,尤其於向地下錢莊舉債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常發生被要求簽發超過實際債權金額之數張本票,並經執票人持各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淮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如無停止執行之救濟方法,對發票人甚為不利,而現行法又無相關規定得以適當保護發票人之權益,爰增訂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第1 項所定情形時(例如逾第1 項所定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第按,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提起訴訟時,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此項訴訟如經判決確定,確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亦不存在。否則,前開訴訟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本票裁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347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 月3日以抗告人持有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今本件相對人既已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其聲請提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以相對人基於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屬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