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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聲請人
王國億
相對人
張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四七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壢簡字第四十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之訴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843號本票裁定、103 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義,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49號案件審理中,且上開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使聲請人權益受損且難以回復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473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3473 號執行卷宗,及103 年度壢簡字第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已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2,149,000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年,共計3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且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10,115,760元(計算式:42,149,000元x6%x 4年=10,115,760 元)之遲延受償損失,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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