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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王國億
相對人
張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面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裁定就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以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一仟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人復於104 年間因上開定期存單到期,向鈞院聲請變更提存物,經鈞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88 號裁定准予變更,聲請人遂以同面額之存單號碼:TLB533690 、TLB209646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面額新臺幣一仟萬元及五十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104 年度存字第17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定期存單到期,是聲請為擔保物變更之提存,准聲請人另以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面額之現金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已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88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1726 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同,參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