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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告
徐靖幃(原名徐能偉)
訴訟代理人
劉子榳
被告
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張沐芝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壹萬分之肆拾壹)及其上同段一二四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之三房屋、同段一三六四建號即同縣市○○街○○號地下二樓房屋,以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平字第○○七一六八號,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然該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破字第60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是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被告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張沐芝律師、陳正三會計師,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擔任任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任賢公司)之負責人,因當時與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有業務往來,曾應國產公司之要求,提供伊所有座落桃園縣平鎮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41)及其上同段1245、13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縣市○○街00巷0 號2樓之3 、文化街26號地下2 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產公司,擔保任賢公司對國產公司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務,存續期間自86年4 月9 日起至89年4 月9 日止,惟伊自屆期後即未再積欠國產公司任何債務,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既已屆滿,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地謄本記載,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原告,是原告主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任賢公司對國產公司之債務,與謄本內容不符。國產公司因資料散佚,經破產管理人查閱後,目前尚未查得本件相關資料存在。再者,原告於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欠債務,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主張業已屆滿,委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及系爭房地上有為國產公司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現無任何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存在。國產公司已於94年10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在案,並選任被告為其破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破字第60號裁定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該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在確定以前,縱其擔保債權全數不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消滅;在確定以後,若已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歸於消滅。茲因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原告主張無擔保債權存在,被告未爭執亦未提出反證證明尚有擔保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歸於消滅。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影響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即對其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所有權除去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上如主文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5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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