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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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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訴訟代理人
陳豐文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告
劉華鑑
訴訟代理人
劉美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劉金淲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35,556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0.1%之違約金。㈡被告應與同案被告劉金淲連帶給付原告1,256,190 元,及自8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0.1%之違約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77 號卷第2 頁,劉金淲之部分未據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嗣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追加「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8頁),於104 年3 月17日變更聲明如現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債務人劉金淲前於84年3 月31日邀同李崇瑜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另債務人李崇瑜於同日亦邀同劉金淲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分別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購買1995年份BMW 牌之自用小客車、1994年份BENZ牌之自用小客車各1 部,雙方並分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各乙份,約定買賣價金分別為3,060,000 元、2,682,900 元,均分12期,每期分別付款255,000 元、224,400 元。詎債務人劉金淲、李崇瑜均未依約履行付款,分別尚積欠1,256,190 元、435,556 元,及各自85年7 月1 日、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而系爭債權已依序由財資公司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原告受讓該債權,被告既為債務人劉金淲、李崇瑜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依據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

⒈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⑶起訴」。原告曾於103 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同年8 月11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前開規定,上開行為皆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退步而言,縱認系爭債權之本金已罹於時效,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56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190 元,及自8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分別於85年7 月1 日、86年1 月25日即可對被告為請求,惟原告遲至103 年8 月11日始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為其輾轉自訴外人財資公司受讓取得,而債務人劉金淲尚積欠1,256,190 元之本金及自85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債務人李崇瑜尚積欠435,556 元之本金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被告為系爭2 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於103 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8577 號卷第4 至14頁),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2 筆債權分別自85年7 月1 日、86年1 月25日起,即得向被告行使請求權,是其債權請求權時效應分別於100 年7 月1日、101 年1 月25日即已完成,原告遲至103 年8 月11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則其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3 月19日、同年8 月11日分別對被告為寄發存證信函及聲請支付命令之行為,有時效中斷之事由云云,然查,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之上開行為係發生於時效完成後,則自無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甚明」(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裁判要旨)。即債權人就債權本金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從屬於該本金請求權之利息請求權即隨同消滅,債權人不得單獨對該利息為請求。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從屬之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消滅。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即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556 元、1,256,190 元及各自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即得拒絕給付。

⒉本件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經認定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5,556 元、1,256,190 元及各自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56 元,及自86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190 元,及自85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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