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27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元光
- 訴訟代理人
- 劉奎熙
- 被告
- 彭耀宗
彭耀興
黃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28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
國103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耀宗、彭耀興、黃泗彬等3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由被告黃泗彬駕車搭載被告彭耀宗、彭耀興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後,再由被告彭耀宗、彭耀興持大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並於得手之後,再由被告黃泗彬搭載前往販售變賣予經營資源回收場之訴外人鍾錦龍。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原告因被告等3 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生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814,733 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4,73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耀宗、彭耀興、黃泗彬等3 人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纜線並販售變賣予訴外人鍾錦龍之事實,已據被告彭耀宗、彭耀興、黃泗彬等3 人於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竊盜案件(下稱1569號竊盜案件)中自白不諱,並有附表「查獲方式」、「證據」欄內之證人游輝圳等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證物在卷可稽,且經1569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被告各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569號竊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之竊取電纜線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損失金額814,733 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竊盜損失統計表、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發包施工工料費計算表、中華電信桃園營運發包施工各工作單完成量明細表和材料實用統計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3 人共同竊取原告所有電纜線之不法侵權行為,損害原告之所有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皆於102 年11月5 日送達於被告等3 人,並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自102 年11月6 日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814,733 元,及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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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時、地 │犯罪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 據│
├──┼──────┼────┼────┼───┼─────┤
│ 一 │於101 年3 月│電纜線共│游輝圳查│中華電│1.游輝圳在│
│ │5 日凌晨3 時│220 公尺│覺失竊後│信股份│ 警詢中之│
│ │許,在桃園縣│ │報警處理│有限公│ 陳述 │
│ │大園鄉聖德北│ │,再經警│司 │2.現場照片│
│ │路之臺電溪圓│ │循線查悉│ │ │
│ │分線112 電桿│ │ │ │ │
│ │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何意軒查│同上 │1.何意軒於│
│ │1 日凌晨3 時│47公尺 │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
│ │許,在桃園縣│ │報警處理│ │ 陳述 │
│ │觀音鄉玉林路│ │,再經警│ │2.現場照片│
│ │2.5 公里之臺│ │循線查悉│ │ │
│ │電白玉分線54│ │ │ │ │
│ │號電桿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田運全查│同上 │1.田運全於│
│ │14日凌晨3 時│130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
│ │許,在觀音鄉│ │報警處理│ │ 陳述 │
│ │福山路3 段47│ │,再經警│ │2.現場照片│
│ │6 號前之臺電│ │循線查悉│ │ │
│ │草漯分線 54A│ │ │ │ │
│ │之14電桿旁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何意軒查│同上 │1.何意軒於│
│ │30日凌晨3 時│184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
│ │許,在觀音鄉│ │報警處理│ │ 陳述 │
│ │新村路與工業│ │,再經警│ │2.監視錄影│
│ │一路口之臺電│ │循線查悉│ │ 畫面翻拍│
│ │國豐分線28號│ │ │ │ 照片、現│
│ │電桿旁 │ │ │ │ 場照片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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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於101 年5 月│電纜線共│羅萬全查│同上 │1.羅萬全於│
│ │9 日凌晨3 時│92公尺 │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
│ │許,在觀音鄉│ │報警處理│ │ 陳述 │
│ │桃科六路與桃│ │,再經警│ │2.現場照片│
│ │科七路口 │ │循線查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於101 年5 月│電纜線共│游輝圳查│同上 │1.游輝圳於│
│ │10日凌晨3 時│150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
│ │許,在大園鄉│ │報警處理│ │ 陳述 │
│ │溪海村聖德北│ │,並經警│ │2.現場照片│
│ │路之臺電溪圓│ │循線查悉│ │ │
│ │分線27號電桿│ │ │ │ │
│ │旁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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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