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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耀宗

      彭耀興

      黃泗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彭耀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彭耀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黃泗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耀宗前⑴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6號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共8 罪)、有期徒刑9 月(減為4 月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74號裁定,就⑵之罪刑均減刑,並與⑶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後,再與⑴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在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0 年9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黃泗彬前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⑶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4號裁定,就⑵、⑶各罪刑均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8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與⑴之罪刑及⑵、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接續執行,在97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9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㈢詎彭耀宗、黃泗彬及彭耀興,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均由黃泗彬駕車搭載彭耀宗、彭耀興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後,再由彭耀宗、彭耀興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大剪刀(未據扣案)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並於得手之後,再由黃泗彬搭載前往販售變賣予經營資源回收場之鍾錦龍(由本院另行審理)。嗣經警分別以如附表查獲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耀宗、彭耀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泗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彭耀宗、彭耀興及黃泗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 人就如附表所示6 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 人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彭耀宗、黃泗彬前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3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3 人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被告3 人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大剪刀,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尚仍存在,為免造成將來執行之不便,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地 │犯罪所得│查獲方式│被害人│證      據│主                文│
├──┼──────┼────┼────┼───┼─────┼──────────┤
│ 一 │於101 年3 月│電纜線共│游輝圳查│中華電│⒈游輝圳在│彭耀宗結夥三人以上、│
│    │5 日凌晨3 時│220 公尺│覺失竊後│信股份│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桃園縣│        │報警處理│有限公│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大園鄉聖德北│        │,再經警│司    │⒉現場照片│彭耀興結夥三人以上、│
│    │路之臺電溪圓│        │循線查悉│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分線112 電桿│        │        │      │          │徒刑柒月。          │
│    │旁          │        │        │      │          │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二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何意軒查│同上  │1.何意軒於│彭耀宗結夥三人以上、│
│    │1 日凌晨3 時│47公尺  │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桃園縣│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觀音鄉玉林路│        │,再經警│      │2.現場照片│彭耀興結夥三人以上、│
│    │2.5 公里之臺│        │循線查悉│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電白玉分線54│        │        │      │          │徒刑柒月。          │
│    │號電桿旁    │        │        │      │          │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三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田運全查│同上  │1.田運全於│彭耀宗結夥三人以上、│
│    │14日凌晨3 時│130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觀音鄉│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福山路3 段47│        │,再經警│      │2.現場照片│彭耀興結夥三人以上、│
│    │6 號前之臺電│        │循線查悉│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草漯分線 54A│        │        │      │          │徒刑柒月。          │
│    │之14電桿旁  │        │        │      │          │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四 │於101 年4 月│電纜線共│何意軒查│同上  │⒈何意軒於│彭耀宗結夥三人以上、│
│    │30日凌晨3 時│184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觀音鄉│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新村路與工業│        │,再經警│      │⒉監視錄影│彭耀興結夥三人以上、│
│    │一路口之臺電│        │循線查悉│      │  畫面翻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國豐分線28號│        │        │      │  照片、現│徒刑柒月。          │
│    │電桿旁      │        │        │      │  場照片  │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五 │於101 年5 月│電纜線共│羅萬全查│同上  │⒈羅萬全於│彭耀宗結夥三人以上、│
│    │9 日凌晨3 時│92公尺  │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觀音鄉│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桃科六路與桃│        │,再經警│      │⒉現場照片│彭耀興結夥三人以上、│
│    │科七路口    │        │循線查悉│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
│    │            │        │        │      │          │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六 │於101 年5 月│電纜線共│游輝圳查│同上  │⒈游輝圳於│彭耀宗結夥三人以上、│
│    │10日凌晨3 時│150 公尺│覺失竊後│      │  警詢中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許,在大園鄉│        │報警處理│      │  陳述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溪海村聖德北│        │,並經警│      │⒉現場照片│彭耀興結夥三人以上、│
│    │路之臺電溪圓│        │循線查悉│      │          │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
│    │分線27號電桿│        │        │      │          │徒刑柒月。          │
│    │旁          │        │        │      │          │黃泗彬結夥三人以上、│
│    │            │        │        │      │          │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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