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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崔秉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78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晴翔
現於台灣桃園監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以同年度度毒偵字第2016、263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 (淨重共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袋共重零點肆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 (共毛重零點伍參公克),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包裝袋 (淨重共零點肆捌公克、空包裝袋共重零點肆公克)、 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 (共毛重零點伍參公克),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17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3 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6日以同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9 月5 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3 月17日以同年度毒聲字第20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0年 5月1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6月19日以同年度戒偵字第5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3月4日起至95年5月5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道路及楊梅鎮○○路旁,連續以自備之削尖吸管將海洛因由包裝袋內勺起置於注射針筒內後加水使之溶解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不定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且自95年3 月4 日起至95年5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桃園縣觀音鄉附近產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使甲基安非他命霧化而吸該煙霧之方式,連續不定時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5年3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95年5 月5 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村○ 鄰○○道路旁及觀音鄉保障村8 鄰52之20號查獲,並共扣得海洛因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注射針筒3 支及削尖吸管2 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暨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四、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到庭,合先敘明。

五、本件經檢察官、被告與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物則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補充事項:

(一)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17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3 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16日以同年度簡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9 月5 日確定,並於94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二)被告自95年3 月4 日起至95年5 月5 日上午6 時許,連續不定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95年3 月4 日起至95年5 月5 日上午7 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一時點,連續不定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一般而言,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合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重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前項毒品秤重後,除須定量純質淨重之毒品案件或包數甚多之案件,一般均會儘可能將毒品裝回原包裝內,並依「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八項規定,將送驗毒品證物全件以制式透明塑膠封緘袋封緘管制。處理毒品銷燬時,則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有法務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在卷可稽。是不論毒品以包裝袋包裝,或袋內之毒品已供部分施用或全部施用完畢 (即所謂殘渣袋), 包裝內之毒品與包裝,在物理上或可認得以全部析離,但一般觀念或事實上,包裝內之毒品應無法完全從袋內分離取出,必有少許無法完全分離之毒品殘餘於包裝袋內。論者或有謂可以水沖離等語,然以水沖出後,又如何與水分離?即令將水予以蒸發可得該等殘餘毒品,但該等毒品仍必附著於容器內又無法全部與容器分離,故實無從以物理之定律以觀。從而應認,以包裝袋包裝之毒品,其包裝袋應與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故扣案之海洛因 2小包含包裝袋、安非他命2 小包含包裝袋均應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削尖吸管2 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後2 次為警查獲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 小包,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之部分,其持有顯意在施用。然該持有之行為並非施用毒品之預備行為,亦尚未著手施用,故應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崔 秉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霜 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78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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