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乙○○
(另案於臺灣岩灣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四號、一六0六五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纜線,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鋼索壹條、鐵剪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鋼索壹條、鐵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凌晨三時十七分許,由甲○○駕駛乙○○所有車號BZ-一九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乙○○,經過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昌一街口之統一超商時,因見張麗惠所有由丁○○所使用之車號八八六六-FR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燈未關,但無人在車上,二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留待被告車上把風,甲○○則下車徒手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後,將未拔除鑰匙且未熄火之該車駛離現場而竊取該車得手,乙○○見甲○○得手,遂亦隨後駕駛被告車輛離去。嗣丁○○發覺失竊並經路人告知乙○○去向,丁○○遂央請其表弟共乘機車自後追趕,於同縣鄉○○○路大崗國中前攔獲乙○○,適甲○○撥打乙○○行動電話告知系爭車輛所在,丁○○始於同縣鄉○○路○段台亞加油站前尋獲該車。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其配偶所有之車號二一七二-FR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鋼索一條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二支,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路三十一號道路旁,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一端已遭剪斷垂在地上,另一端仍掛在電線桿上之電纜線,以鋼索將垂下的電纜線連結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後,發動車輛將電纜線拉下,再以鐵剪將電纜線剪成小段而竊取之,嗣甲○○將電纜線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輛後座時,為位於該處路旁之世紀鋼鐵公司警衛陳正弘發覺,並呼叫賴文祥、劉博文出面攔阻,甲○○將部分竊得之電纜線丟棄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二鄰十四號內,因涉犯他案為警緝獲時,並在前開車輛上起獲未出售之電纜線約二十公尺,並扣得作案用之鋼索一條及鐵剪二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丁○○、陳正弘、賴文祥、劉博文及臺灣電力公司員工丙○○等人證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查獲現場、自小客車及贓物照片等在卷為憑,並扣得電纜線二十公尺、鋼索一條及鐵剪二支,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本件被告二人所為事實欄一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普通竊盜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又舊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及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本件不論適用新、舊規定,被告二人均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及被告乙○○均成立累犯,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上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共同正犯、累犯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新法施行前):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乙○○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二部分(新法施行後):按竊取臺電公司電桿之電纜線,亦即竊取電業所設供電設備之電纜線,係構成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有關竊盜罪之法律效果從重處斷,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論處。核被告甲○○此部分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及被告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事實,惟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道取財,竊取他人財物,幸未造成重大損失,及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乙○○則於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雖由舊法之二十年修正為三十年,惟因本件被告甲○○所受宣告之二項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不可能超過二十年,故適用新、舊規定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爰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逕予適用新法之規定定被告甲○○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鐵剪二支、鋼索一條,屬甲○○所有,供其竊取電纜線所用,業據甲○○供陳在卷,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依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條,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罰則 (一) ----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