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丁○○
號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
上列被告等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48 號),被告二人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己○○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7 (其中一支)、編號8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6 其中之十號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6 其中之十號扳手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1 其中之手提式砂輪機壹台、2 、4 、5 、7、8、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1 其中之手提式砂輪機壹台、2 、4 、5 、6 其中之十號扳手壹支、7 、8 、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3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又因另犯竊盜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6年3 月30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7年6 月28日,現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二、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證(汽車號牌)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 (其中一支)、8 所示之工具,破壞戊○○所有之車號9487-KH 自小客車車門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後供為己用。
㈡又為日後使用上開竊得車輛之際避免查緝,乃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其中十號扳手1 支,竊取丙○○○所有之7238-FN 號汽車車牌2 面得手;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同前十號扳手1 支,竊取乙○○所有之2G-3583 號汽車車牌2 面得手。
㈢己○○遂基於變造汽車號牌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其中手提式之砂輪機)、2 、4 、5 、7 、8 、12、13所示之工具,將上開7238-FN 號車牌2 面變造為V4-6605 號(原為己○○所有、經註銷之車輛車號)汽車車牌後,懸掛於前開所竊得之車輛上使用,以逃避查緝,足以生損害於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9 所示之工具,以鐵條插入路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線桿洞孔中而攀爬上電線桿,再使用長臂剪剪斷電線桿上電線之方式,接續竊取臺電公司電線桿上而屬該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52公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即載運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36號「玉垣企業有限公司」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賴耀。
四、己○○與丁○○另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駕車搭載丁○○,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丁○○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工具竊取甲○○所有之車號K7-0351 號自小客車及其上之白鐵工具箱一個(價值約新台幣2,000 元),得手後將白鐵工具箱出售獲利,該車輛則供為渠等交通工具使用。
五、嗣於95年11月22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圳頂村14鄰51號旁鐵皮屋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丁○○於具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四所載之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其有該部分竊行而自首。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附表二(除編號1 中之非手提式之砂輪機1 台、編號6 扣除十號扳手1 支之其餘扳手16支、編號10之鑰匙5 支、編號14之電焊機1 台外)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各自與渠等之犯罪事實相符,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甚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己○○部分:按被告己○○於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行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己○○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比較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是核被告己○○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所為,係先後犯二次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2 條、第216 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其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於事實欄四所載之竊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上開所犯五罪,犯意及行為均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丁○○部分: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三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被告丁○○先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11時許,在比鄰處竊取之電纜線,其竊取先後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按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因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竊盜罪者,即依竊盜罪論罪科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件被告丁○○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纜線,自屬本條規定之情形,應適用本條規定及依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丁○○於事實欄四所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丁○○與被告己○○間,就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係被告丁○○於警詢時主動供出,而觀諸本案查獲之際,並無何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丁○○另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屬尚未經有偵查職權公務員發覺之犯行,則被告丁○○主動供述此部分犯罪,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丁○○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二人均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另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號1 其中手提式砂輪機1 台、2 、4 、5 、6 其中之十號扳手1 支、7 、8 、11、12、13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或共同正犯即被告丁○○所有之物,且係各自供其上開犯罪所用,業據渠等供承明確,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己○○之宣告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9 、編號11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其中非手提式之砂輪機1 台、編號10之自備鑰匙5 支、編號6 除十號扳手1 支外之其餘16支扳手、編號14之電焊機1 台,雖均係被告己○○所有,惟被告己○○否認有持該等工具為本案犯行,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該等工具係供本案所用,自無從予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均非被告二人所有,亦無從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 款、第21 6條、第212 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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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 │行為人│ 犯罪方法 │被害人│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證據資料 │應沒收物 │
│ │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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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4月16日晚 │己○○│持客觀上可│戊○○│車號9487-KH 號│刑法第321 │①被告己○○於警詢、偵│附表二編號7 │
│ │間7時許7,在桃│ │供做兇器使│ │自小客車 │條第3款 │ 訊時之供述(95年度偵│(其中一支)│
│ │園縣觀音鄉樹林│ │用之鐵鎚、│ │ │ │ 字第25648號卷P15-23 │、編號8 所示│
│ │村工業5路3號前│ │螺絲起子破│ │ │ │ 、P92-93) │之物 │
│ │ │ │壞車門 │ │ │ │②被害人戊○○之指述(│ │
│ │ │ │ │ │ │ │ 同上卷P51-52) │ │
│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 │
│ │ │ │ │ │ │ │ 卷P53) │ │
│ │ │ │ │ │ │ │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
│ │ │ │ │ │ │ │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
│ │ │ │ │ │ │ │ 車牌認可料(同上卷 │ │
│ │ │ │ │ │ │ │ P71) │ │
│ │ │ │ │ │ │ │⑤查獲現場照片共19幀(│ │
│ │ │ │ │ │ │ │ 同上卷P73-82) │ │
│ │ │ │ │ │ │ │⑥當場扣案之掛用V4-660│ │
│ │ │ │ │ │ │ │ 5 號變造車牌9487-KH │ │
│ │ │ │ │ │ │ │ 自小客車、鐵鎚及螺絲│ │
│ │ │ │ │ │ │ │ 起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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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5年10月26日下│己○○│持客觀上可│陳周貴│車號7238-FN號 │刑法第321 │①被告己○○於警詢、偵│附表二編號6 │
│ │午3時許,在桃 │ │供做兇器使│美 │自小客車車牌2 │條第3款 │ 訊時之供述(同上卷P1│(其中之十號│
│ │園縣蘆竹鄉南崁│ │用之扳手 │ │面 │ │ 5-23、P92-93) │扳手)所示之│
│ │地區某處 │ │ │ │ │ │②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物 │
│ │ │ │ │ │ │ │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
│ │ │ │ │ │ │ │ 車牌認可料(同上卷 │ │
│ │ │ │ │ │ │ │ P68-69) │ │
│ │ │ │ │ │ │ │③查獲現場照片共19幀(│ │
│ │ │ │ │ │ │ │ 同上卷P73-82) │ │
│ │ │ │ │ │ │ │④當場扣案之扳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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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11月10日下│己○○│持客觀上可│乙○○│車號2G-3583號 │刑法第321 │①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附表二編號6 │
│ │午5時15分許, │ │供做兇器使│ │自小客車車牌2 │條第3款 │ 供述(同上卷P15-23)│(其中之十號│
│ │在桃園縣大園鄉│ │用之扳手 │ │面 │ │②被害人乙○○之指述(│扳手)所示之│
│ │溪海村和平西路│ │ │ │ │ │ 同上卷P54-55) │物 │
│ │新大園社區對面│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 │
│ │ │ │ │ │ │ │ 卷P56) │ │
│ │ │ │ │ │ │ │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
│ │ │ │ │ │ │ │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
│ │ │ │ │ │ │ │ 車牌認可料(同上卷 │ │
│ │ │ │ │ │ │ │ P72) │ │
│ │ │ │ │ │ │ │⑤查獲現場照片共19幀(│ │
│ │ │ │ │ │ │ │ 同上卷P73-82) │ │
│ │ │ │ │ │ │ │⑥扣案之2G-3583 號車牌│ │
│ │ │ │ │ │ │ │ 及扳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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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11月15日晚│丁○○│持可觀尚可│台灣電│電纜線共52公尺│刑法第321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附表二編號3 │
│ │間10時許、11時│ │供作兇器使│力股份│ │條第3款 │ 訊時之供述(同上卷 │、9所示之物 │
│ │許,在桃園縣大│ │用之長臂剪│有限公│ │ │ P27-35、P92-93 ) │ │
│ │園鄉內海村6鄰 │ │及鐵條 │司 │ │ │②被害人黃正華於警詢 │ │
│ │波堤道路 │ │ │ │ │ │ 、偵訊中之指述(同上│ │
│ │ │ │ │ │ │ │ 卷P58-59、P100-101)│ │
│ │ │ │ │ │ │ │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大│ │
│ │ │ │ │ │ │ │ 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 三聯單、電力線路失竊│ │
│ │ │ │ │ │ │ │ 現場調查報告書(同上│ │
│ │ │ │ │ │ │ │ 卷P60-61) │ │
│ │ │ │ │ │ │ │④證人陳賴耀於警詢、偵│ │
│ │ │ │ │ │ │ │ 訊中之供述(同上卷 │ │
│ │ │ │ │ │ │ │ P62-63、P64-65、P100│ │
│ │ │ │ │ │ │ │ -101) │ │
│ │ │ │ │ │ │ │⑤扣案之長臂剪、鐵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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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5年11月18日20│己○○│以萬能鑰匙│甲○○│車號K7-0351號 │刑法第28條│①被告己○○於警詢時之│附表二編號11│
│ │時許,在桃園縣│、彭耀│插入電門後│ │自小貨車及其上│、第321條 │ 供述(同上卷P15-23)│所示之物 │
│ │蘆竹鄉○○路二│宗 │發動 │ │白鐵工具箱1個 │第1項 │②被告丁○○於警詢、偵│ │
│ │段139號前 │ │ │ │ │ │ 訊時之供述(同上卷 │ │
│ │ │ │ │ │ │ │ P27-35、P92-93 ) │ │
│ │ │ │ │ │ │ │③被害人甲○○之指述(│ │
│ │ │ │ │ │ │ │ 同上卷P47-48) │ │
│ │ │ │ │ │ │ │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 │ │ │ │ │ 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 │
│ │ │ │ │ │ │ │ 保管單(同上卷P49-50│ │
│ │ │ │ │ │ │ │ ) │ │
│ │ │ │ │ │ │ │⑤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
│ │ │ │ │ │ │ │ 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 │
│ │ │ │ │ │ │ │ 車牌認可料(同上卷 │ │
│ │ │ │ │ │ │ │ P70) │ │
│ │ │ │ │ │ │ │⑥查獲現場照片共19幀(│ │
│ │ │ │ │ │ │ │ 同上卷P73-82) │ │
│ │ │ │ │ │ │ │⑦當場扣案之K7-0351 號│ │
│ │ │ │ │ │ │ │ 自小客車及車牌兩面、│ │
│ │ │ │ │ │ │ │ 自製萬能鑰匙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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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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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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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砂輪機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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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鑽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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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長臂剪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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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銼刀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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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鉗子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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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扳手 │17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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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螺絲起子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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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鐵鎚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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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鐵條 │10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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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備鑰匙 │5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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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製萬能鑰匙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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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鑽頭 │17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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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噴漆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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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銲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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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車號9487-KH 車號│2面 │
│ │車牌而已遭變造為 │ │
│ │V4-660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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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7-0351 號車牌 │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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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G-3583 號車牌 │2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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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7-0351 號自小客車│1輛 │
│ │(查獲時未懸掛車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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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87-KH 號自小客車│1輛 │
│ │(查獲時懸掛已變造│ │
│ │之V4-6605號車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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