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五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刑期起算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與戴育平(公訴人另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攜帶戴育平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九時)許及同年月二十日,至桃園縣中壢市○○里○○路四八0號(起訴書誤載為同路段三0九號)旁及中壢市○○○街停車場,由乙○○在旁把風,戴育平則前揭螺絲起子,連續以破壞丙○○所有車號LP-四四00號、一新起重行所有現由甲○○管領使用(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號KV-二二0六號小貨車車門鎖,入車內啟動電源(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再由乙○○駕駛搭載戴育平離開現場,留供己用。嗣因乙○○因前開賭博案件遭緝獲到案,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LP-四四00號小貨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號KV-二二0六號小貨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贓車照片四張在卷足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戴育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螺絲起子一支,係共同被告戴育平所有供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