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因另案於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39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17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9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3 月24日確定,並於93年7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警惕,復與丁○○(另行審結)、許財勇(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陳松鶴、利源才(以上2 人本案所涉竊盜部分因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4日凌晨4 時許,其等5 人一同至設於桃園縣大園鄉○○村○○路125 號未有人居住之南璋公司倉庫,並攜帶非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破壞剪1 支(下稱上開破壞剪,未扣案),因見上址南璋公司倉庫當時無人在內,認有機可趁,遂先推由利源才、許財勇共同以上開破壞剪剪斷上址南璋公司倉庫鐵門之掛鎖後,侵入該倉庫(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丙○○、丁○○、陳松鶴則負責在外把風,利源才、許財勇進入上址南璋公司倉庫後,見南璋公司所有之台松牌堆高機1台(下稱系爭堆高機)置於該處,而系爭堆高機之鑰匙未取下,利源才即先使用系爭堆高機上鑰匙發動,將系爭堆高機駛出上開倉庫後,再由丙○○負責將系爭堆高機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乃將系爭堆高機藏放在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8 鄰52之20號之住處。而乙○○前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4 月17日,以89年桃簡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7 月17日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16日,以90年度易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0年7 月13日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4日入監執行,後於91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不知悔改,於94年8 月14日上午7 時許,前往丙○○上開住處內,明知系爭堆高機係丙○○等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台中縣大甲鎮○○路293 巷6 號旁廢棄工廠,出面以新台幣1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堆高機出售予不知情之許文慶,所得款項則由乙○○、丁○○、丙○○、陳松鶴、利源才、許財勇6 人朋分花用。嗣因乙○○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即南璋公司副廠長甲○○於警詢時所指述系爭堆高機失竊情節一致,且經證人許文慶於警詢中就其如何向被告乙○○購得系爭堆高機之過程證述明確在卷,復由證人即共犯陳松鶴、利源才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等與被告丙○○及丁○○、許財勇等人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之情節證述甚詳在卷,是堪認被告丙○○、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 、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比較被告乙○○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 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乙○○為有利。
(二)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三)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罰金之最低度部分,以被告乙○○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至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另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丙○○、乙○○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丙○○等人持用於竊取系爭堆高機之破壞剪1 支,係金屬製,前端呈尖銳狀,可剪斷鎖頭,全長約56公分,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如持以揮舞,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誤。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丙○○所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丙○○上開所為其餘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被告丙○○與丁○○、許財勇、陳松鶴、利源才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乙○○各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 份在卷可參,被告丙○○、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牙保贓物罪,均為累犯,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而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牙保贓物,均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前開供被告丙○○等人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剪1 支,已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丙○○或共犯所有之物,況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丁○○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本案被訴加重竊盜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