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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張永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77號

上訴人
熊瑞雲

      張德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4 年4 月22日寄存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及秀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之事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該寄存送達已於104 年5月2 日發生效力,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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