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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傅海湖
即被告
傅建福
即被告
傅東洪
即被告
傅東隆
即被告
傅東萬
即被告
傅東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添

      廖本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31 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就上訴人傅海湖、傅建福、傅東洪、傅東隆、傅東萬、傅東興等6 人提起上訴部分,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渠等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應給付之優先承買價金為依據,是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88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9,748 元。另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提起上訴部分,原審判決係判命其應核發標售證明予被上訴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述第二審裁判費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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