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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7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重訴字第287號

上訴人
吳富乾
即原告
吳富彤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被上訴人
莊胡亮
即被告
莊清文

      陳劉日英

      陳永枝

      陳永德

      陳燕鳳

      陳翠鳳

      傅榮銘

      王振銘

      劉昌華  (即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昌國  (即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齡  (即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十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劉昌華、劉昌國、劉美齡為被上訴人劉甘松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判決,而劉甘松妹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前之105 年5 月22日死亡,劉昌華、劉昌國、劉美齡(下稱劉昌華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於105 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劉甘松妹繼承系統表、原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民事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㈥第262 頁至第269 頁、第259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87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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