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富乾
- 訴訟代理人
- 高奕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何依典律師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吳富彤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家圳
- 即被告
- 卓明鑑
- 即被告
- 曾增祥
- 即被告
- 曾文盛
- 即被告
- 古秀景
- 即被告
- 黃俊仁
- 即被告
- 黃高鎼妹
- 即被告
- 葉素玉
- 即被告
- 黃林千惠
-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 董子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413,3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8,344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