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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返還信託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姚重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履冰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陳蒼明
即被告
劉燕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第1 項及第2 項應合併計算價額,核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706,357元(計算式:842.77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7,400+徵收補償款20,469,859元=26,706,35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0,5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託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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