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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

相對人
即原審原告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董怡辰律師
相對人
即原審被告
李文彤

      李方伶

      李彥勳(原名:李兆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文彤、李方伶、李彥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3 月7 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於103 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5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文彤、李方伶、李彥勳平均負擔,全案並於104 年01月20日確定在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1,446 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260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5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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