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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

聲請人
王敏仲
相對人
黃錦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4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0│101年9月3日           │100,000元         │101年10月2日          │101年10月2日          │CH一四七九一  │    │
│1 │                      │                  │                      │                      │                │    │
├─┼───────────┼─────────┼───────────┼───────────┼────────┼──┤
│00│101年9月5日           │50,000元          │101年10月4日          │101年10月4日          │CH一四二八0  │    │
│2 │                      │                  │                      │                      │                │    │
├─┼───────────┼─────────┼───────────┼───────────┼────────┼──┤
│00│101年9月18日          │80,000元          │101年10月16日         │101年10月16日         │CH一四二七四  │    │
│3 │                      │                  │                      │                      │                │    │
├─┼───────────┼─────────┼───────────┼───────────┼────────┼──┤
│00│103年2月13日          │250,000元         │103年3月13日          │103年3月13日          │CH一四三五五  │    │
│4 │                      │                  │                      │                      │                │    │
├─┼───────────┼─────────┼───────────┼───────────┼────────┼──┤
│00│103年3月4日           │350,000元         │103年4月2日           │103年4月2日           │CH一四五八二  │    │
│5 │                      │                  │                      │                      │                │    │
├─┼───────────┼─────────┼───────────┼───────────┼────────┼──┤
│00│103年4月29日          │450,000元         │103年5月27日          │103年5月27日          │CH一四四五九  │    │
│6 │                      │                  │                      │                      │                │    │
├─┼───────────┼─────────┼───────────┼───────────┼────────┼──┤
│00│104年3月13日          │9,190,000元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3日          │CH三七七五六八│    │
│7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115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