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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37號

陳報遺產清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37號

陳 報 人

即繼承人
冉蜀芳
即繼承人
冉玉芳
即繼承人
冉美芳
相對人
即被繼承人
曾秀雲(亡)

上列陳報人即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被繼承人曾秀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 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曾秀雲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陳報人即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陳報人即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陳報人即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曾秀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1148Ⅱ);「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民1156Ⅰ);又「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1157),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即繼承人冉蜀芳、冉玉芳、冉美芳為被繼承人曾秀雲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7日死亡,陳報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檢具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被繼承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及存款餘額證明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及存款餘額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請依法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陳報人即繼承人之陳報與首開規定相符合,爰依公示催告程序諭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之公告如主文所示,並限期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以及命陳報人即繼承人應於債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83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陳報遺產清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