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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請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恩舟
相對人
羅章浚
相對人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忠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伍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伍億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五億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存字第24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有變換提存物之需要,另依鈞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518 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現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2619號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到期日,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寶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後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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