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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7號

國家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字第17號

原告
彭恢華
被告
國民黨大溪鎮黨部
法定代理人
王宗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政黨處理黨員推薦之身分行為,是公權力委託行使行為範圍,故在行使推薦權處分事項範圍內,具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嗣於民國95年6 月10日第十八屆桃園縣大溪鎮(103 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桃園市大溪區)民代、里長選舉,國民黨推薦原告及訴外人黃禎兩名候選人角逐仁義里里長,然被告配票時獨缺原告,有違平等原則,就此公法上委託行使公權之違法處分爭議,有國家賠償法第4條法律上之利益,爰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擬制機關代表人王宗棠)對原告既得之政黨推薦權利(身分權)處分,未具正當理由而為差別待遇行為違反『平等原則』即是行政不法行為。請求法院『確認行政委託處分行為違法』」。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之聲明事項,此項裁定於105 年2 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而原告於103 年3 月1 日所提出之狀紙仍未補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狀紙在卷可稽(詳記本院卷第2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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