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林南星
- 相對人
- 訓眉建業株式會社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提起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更字第2 號返還土地等之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係臺灣日據時代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由第三人林景仁、林剛義、林鼎禮、林崇智、林履信、林克恭、林志寬7 兄弟輪流擔任取締役及監察役。臺灣光復後,相對人並未重新申請為公司登記,仍以訓眉建業株式會社之名義繼續營運。民國81年10月1 日,時任法定代理人林克恭死亡,82年4 月19日社員會議決議推選第三人林櫻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大園區北園段325 、326 、327 、371 、372 等5 筆土地,長期遭他人占用,相對人為取回土地,曾以林櫻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9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之前開土地係遭人無權占用,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將該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民事判決復以相對人起訴欠缺合法代理為由將該案發回本院,然林櫻於98年12月6 日死亡迄今,因原股東之繼承人眾多,或移民海外久未回國,相對人無從召開社員會議選任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現係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亦無代表人,故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致相對人財產遭他人侵害之情形仍持續中,未免訴訟恐有久延之虞,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選任林景仁之長孫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登記資料、林本源世系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親字第5 號民事判決、社員名冊、公證書等件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原股東林景仁之繼承人,本院斟酌各情,認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