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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5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呂綺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55號

聲請人
吳鎮宇
相對人
邱顯星

      陳隆三

      徐益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重訴字第五二五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其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兩造間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23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2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執行事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其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90 萬元,業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證屬實,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該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上開債權,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經本院核定為1,090 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該訴訟事件至三審確定,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後,致相對人延宕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所可能受之最大損害即為236 萬1,667 元【計算式為:10,900,000×5%×(4 +4/12)=2,361,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以236 萬1,667 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5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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