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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87號

閱覽會議記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87號

原告
陳忠民
被告
企業家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熙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閱覽會議紀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企業家住宅大樓最新管理規約、最近三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供原告閱覽影印,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並未具體陳報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可受有何種利益及客觀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以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87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閱覽會議記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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