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告
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以對於原告有債權為由,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假扣押裁定,並於提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在714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為保權益,遂向鈞院提存所提存714 萬元之假扣押反擔保金,上開金額已足以擔保被告將來取得執行名義後受償之權利。被告事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14 萬元,並就被告勝訴部分宣告其供擔保205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詎被告罔顧原告先前已供擔保714 萬元之事實,已無再為假執行之必要,竟惡意持上開判決提存205 萬元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原告為免資產遭拍賣,僅能再調度資金,另行提存614 萬元之假執行反擔保金,造成原告為了同一筆債務,總計提存高達1,328 萬元之現金於法院,致使資金調度產生缺口。現被告欲聲請領回其所提存之205 萬元假執行擔保金,原告爰於通知期限內向鈞院聲請調解,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鈞院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據法院判決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並無不法,況假扣押與假執行兩者目的效果均為不同,應無擇一行使之限制,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損害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以300 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714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714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㈡原告於99年5 月21日依上開裁定之意旨向本院提存所提存714 萬元之假扣押反擔保金(提存書字號:99年度存字第742號)。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614 萬元,並諭知於被告供擔保205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原告為被告供擔保614 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金上字第34號改判原告應給付被告574萬元,復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㈣被告於100 年9 月20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之意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205 萬元(提存書字號:100 年度存字第1456號)。

㈤原告於100 年10月28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之意旨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14 萬元之假執行反擔保金(提存書字號:100 年度存字第1692號)。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若可,其所受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為假處分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規定參照),惟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自不在適用或準用之列,從而原告據此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所明文,惟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是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所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本件於原告已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況下,本院既已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仍要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5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此亦表明請依法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即已盡闡明義務,應於原告聲明主張範圍內為審理及裁判,不得任意逾越或變更,以兼顧被告之訴訟權利,及符合民事訴訟當事人辯論主義之訴訟制度,併此敘明。

㈡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該條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並無「否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足見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獨立的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亦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行具狀陳稱「被告是否權利濫用係屬內心主觀事實,應依當事人訊問程序探求被告行為有無涉及權利濫用,請求再開辯論」等語,即無調查及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即205 萬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壢調字第89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