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汪智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告
邱廣益
訴訟代理人
宋英華律師
被告
黃哲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000分之三八一),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及83年間分別向被告借款,並以伊配偶鄭金秀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0分之381 ,下稱系爭47地號土地)分別設定200 萬元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23日至82年4 月25日)及1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8 日至84年9 月7 日),嗣鄭金秀往生後,系爭47地號土地由伊繼承,被告自前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 年不行使其抵押權,則前開抵押權依法業已消滅,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致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1年及83年間分別向被告借款,並簽立支票2 紙交由被告收執,並以伊配偶鄭金秀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分別設定200 萬元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23日至82年4 月25日)及1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8 日至84年9 月7 日,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分別於81年11月18日及83年9 月8 日辦理登記完畢。嗣鄭金秀往生後,系爭47地號土地由伊繼承。本件被告之支票給付請求權應分別自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時之82年4 月25日及84年9 月7 日起算,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告自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均已逾5年,不行使其抵押權,則前開2 個抵押權依法均已消滅,則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其從屬性回復與普通抵押權同,如其擔保之債權消滅,則該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歸消滅。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係84年9 月7 日,故其請求權已於99年9 月7 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該債權為主債權,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等語。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1年11月18日、83年9 月8 日分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及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2 個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81年借款170 萬,83年借款81萬元,共251 萬元,故以系爭47地號土地設定前開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原告迄今尚未清償。其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清償期為84年9 月7 日,其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至99年9 月7 日方完成,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至104 年9 月7 日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00 萬債權不存在暨請求塗銷抵押權,並無理由。伊於得知系爭47地號土地,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738號強制執行中,伊即聲請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並以之聲請參與分配,系爭47地號土地雖經拍定,但迄未作成分配表,伊迄今尚未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

㈠原告於81年間向被告借款170 萬元,並以配偶鄭金秀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10月23日起至82年4 月25日,前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兩造對於本筆抵押權業已消滅不爭執。

㈡原告於83年間向被告借款81萬元,並以配偶鄭金秀所有系爭47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0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8 日起至84年9 月7 日,前開借款迄今尚未清償。

㈢前開二筆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時效。

㈣鄭金秀所有之系爭47地號土地,於鄭金秀死亡後由原告繼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於81年11月18日系爭4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自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已逾5 年未實行其抵押權,該抵押權業已消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該抵押權所擔保200 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罹於時效完成後,被告是否仍得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47地號土地取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登記次序5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為83年9 月8 日,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7 頁),雖設定於96年9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揆諸前揭規定,仍有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外)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自83年9 月8 日至84年9 月7 日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且該存續期間業已屆至,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再依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 月28日生效之民法第881 條之14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已變為僅就確定時(84年9 月7 日) 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

⒊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權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 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客觀之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而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第1 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5 條所明定。是於債務消滅後,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約定存續期間為自83年9 月8 日至84年9 月7 日,業如前述,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約定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而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為15年,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84年9 月7 日起算,則該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9年9 月7 日即已完成,借款返還請求權縱已於99年9 月7 日罹於時效,惟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被告仍得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得於104 年9 月6 日前就抵押物即系爭47地號土地取償,是被告已於104 年8 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據等權利證明文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38號)聲明參與分配實行抵押權在案,此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逾其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 年實行抵押權期間,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尚未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歸於消滅云云,自非可取,其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於81年11月18日系爭4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該抵押權業已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該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被告已於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實行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6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