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5號
- 原告
- 吳文順
- 訴訟代理人
- 陳韋霖律師
- 被告
-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先覺
- 訴訟代理人
- 李頤寬
- 被告
-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宏圖
- 訴訟代理人
- 許崑寶
- 訴訟代理人
- 蔡維倫
- 訴訟代理人
- 嚴若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啟賢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燦煌
- 訴訟代理人
- 劉威志
潘炳煌
沈威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於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先位聲明追加新臺幣(下同)9082元,核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曾向被告各投保原證二至四所示之保險,嗣伊於民國102年9 月24日上午7 時44分,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直轄市、區)民光東路發生交通事故,伊受有右腓骨骨折、右脛腓骨聯合韌帶斷裂、右小腿撕裂傷,造成伊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及右側脛神經輕度神經病變及左腿脛神經病變,但敏盛醫院在診斷證明書漏載伊左腳部分,經伊反應始於104 年7 月間加註。伊為治療上開傷害,每日需服用藥物,迄今逾2 年9 月,造成伊腎臟功能損害、免疫力下降、慢性腎衰竭、高血壓、蛋白尿等病症。伊曾因上開傷害向被告富邦保險申請團體保險理賠,經認定符合11級殘廢,同意給付13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被告富邦保險亦認定符合11級殘廢,又因伊同時符合給付標準第4 條第3 項,獲得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1 等級,升級為10級殘廢,同意給付37萬元。故伊已達「殘廢中樞神經系統中度神經病變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被告應為下列給付:
①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保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40萬元,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1項次1-1-4,第7級殘廢,給付比例40%;
②被告富邦保險就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給付36萬元,即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1-4 ,第7 級殘廢,應給付73萬元,扣除已給付之37萬元,另應給付醫療費用49467 元;⒉保單號碼000000CH00000000、051012CH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傷害險)應各給付120 萬元、40萬元,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1 項次1-1-4 ,第7 級殘廢,給付比例40%;⒊伊任職之義翔保全之團體保險應給付27萬元,即殘廢給付標準表項目1-4 ,第7 級殘廢,應給付4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3萬元;
③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80萬元,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項目1 項次1-1-4,第7 級殘廢,給付比例40%。若鈞院任為原告所受傷害為原證二至四附表一9-4-6 ,請求以30%計算給付比例(本院按:此部分欠缺訴之聲明,亦不在先、備位聲明中)。若鈞院認為原告所受傷害不構成「殘廢中樞神經系統中度神經病變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被告亦應依被告富邦保險認定之第11級殘廢「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給付比例13%,被告全球保險應給付13萬元、被告國泰保險應給付26萬元、被告富邦保險系爭傷害顯各應給付39萬元、13萬元。並先、備位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三、被告全球保險略以:原告前以相同情事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於104 年6 月2 日以金評議字第10407035190 號評議決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拒絕評議決定,復執前詞及新增左腿脛神經病變事由起訴,但原告所提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右踝關節活動度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體活動度為40度」,未達殘廢程度表1-1-4 第7 級殘廢或9-4-6 第8 級殘廢;腓神經及脛神經均屬局部神經,與條款約定之中樞神經不同,原告若主張符合第7 級殘廢,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於104 年6 月6 日診斷為「左膝滑膜炎、前十字韌帶斷裂、半月板斷裂」,同年7 月14日診斷為左腿脛神經病變,均與條款約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102 年9月24日)起180 日以內致成殘廢不合,敏盛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亦未提及左腿;原告執被告富邦保險之強至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要求伊給付,但伊之殘廢程度表與被告富邦保險完全不同,原告容有誤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國泰保險略以:原告前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保險)投保,嗣由伊概括承受,原告病症僅週邊神經病變,不符殘廢程度表1-1-4 或9-4- 10 或9-4-13,亦不符合殘廢日須於亦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 日以內。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富邦保險略以:
①先位之訴否認原告左腿脛神經病變與102 年9 月24日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主張的障害項次1-4 為「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與其主張的障害內容不符,右側腓神經及脛神經亦非中樞神經系統;系爭傷害險第7 條附表1-1-4 亦限於中樞神經系統;義翔保全向伊投保的是「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原告非該契約請求權人。
②備位之訴系爭傷害險第7 條附表第9 項下肢機能障害,係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 分之1 以上者,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3 分之1 以上者,但原告所提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右踝關節活動度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體活動度為40度」,與項次9-4-4 、9-4-11、9-4-13均不符。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六、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
①原告於101 年6 月27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全球保險投保關懷一生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加平安保險(保單號碼IN042619號)。
②原告於83年7 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國寶保險投保保順終身保險,嗣於100 年11月24日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③國寶保險由被告國泰保險概括承受。
④原告向被告富邦保險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各自101 年11月23日至102 年11月23日、101 年11月25日至102 年11月25日。
⑤原告於102 年9 月24日因訴外人陳勝堯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致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發經過及所受傷勢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46號起訴書所載。
⑥被告全球保險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北院卷第24頁背面- 第27頁,本判決附表1 )、被告富邦保險系爭傷害險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北院卷第66 -67、75-76 頁,兩者相同,本判決附表2 )、國寶保險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見北院卷第54頁背面- 第56頁背面,本判決附表3 )。
⑦敏盛醫院開立之原告自102 年9 月28日至104 年7 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共10張(見北院卷第82-91頁)。
七、原告對被告全球保險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先位主張構成被告全球保險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4 第7 級殘廢,備位主張構成被告富邦保險認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11級殘廢,然同表1-1-4 明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原告主張其右側腓神經及脛神經受有上開傷勢,但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函覆略以:「右下肢神經異常為『週邊神經』病變,而非中樞神經病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先前對原告相同事實所作評議認定該等神經為局部神經,本與中樞神經系統不同,中樞神經系統指神經系統的主要部分,其位置常在動物體的中軸,由明顯的腦神經節、神經索或腦和脊髓以及它們之間的連續成分組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3、73頁),足認原告該等神經縱有受損病變,亦與保險契約約定的「中樞神經系統」不符合,右腿脛神經非中樞神經,同理可證左腿脛神經亦非中樞神經,是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並非可採。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此為債之相對性基本原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全球保險依被告富邦保險之認定標準給付,但被告全球保險並不受被告富邦保險與原告間保險契約之拘束,並無按照該契約給付的義務,況原告與被告全球保險間保險契約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關於第9 項下肢殘廢各款目,並無原告主張之第11級殘廢,原告主張顯無憑據,是其此部分備位請求亦非可採。
八、原告對被告國泰保險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先位主張構成被告國泰保險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4 第7 級殘廢,但其受傷部位並非中樞神經系統,詳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原告備位主張構成被告富邦保險認定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11級殘廢,但被告國泰保險並非被告富邦保險與原告間保險契約的當事人,詳如前述,是其此部分備位請求亦非可採。
九、原告對被告富邦保險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告先位主張被告富邦保險應給付其僱主義翔保全之團體保險,但觀諸該團體保險保險單名稱為「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均為義翔保全(見本院卷第75頁),難認原告為該契約的保險金請求權人,又該契約的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表(同卷第77頁)僅記載劉榮財等8人為被告富邦保險同意於101 年10月11日至102 年10月11日期間承保的員工,並不包括原告,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富邦保險嗣後有同意承保原告、承保期間涵蓋系爭車禍之日,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原告又先位主張被告富邦保險應給付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1-4 第7 級殘廢,然原告僅提出被告富邦保險104 年3 月19日桃苗客字第1040000013號函,內容略以:被告富邦保險已於同年1 月30日給付殘廢保險金27萬元,原告申請殘廢給付升等,未符給付標準,欠難給付等語(見北院卷第94頁),並未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契約及其殘廢給付標準表,無從使本院判斷其所受傷害是否與其主張吻合,亦無從判斷其醫療支出之請求是否符合契約約定,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自應承擔其不利益,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原告又先位主張被告富邦保險應給付系爭傷害險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1-1-4 第7 級殘廢,但其受傷部位並非中樞神經系統,詳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富邦保險應按照其先前認定之第11級殘廢「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給付系爭傷害險殘廢給付,但系爭傷害險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並無吻合的項目,其中9-4-10「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第7 級殘障,文義是指前述3 個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此對照9-4-1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第8 級殘障,若9-4-10僅指3 個關節其中任一,何以9-4-11是3 個關節中有2 個,給付比例卻較低,故9-4-10應指3 個關節全部,如此才合理,也才符合同表第8 項上肢各款所使用文字的體系解釋。原告並無前述3 個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或其中2 個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自不符合9-4-10和9-4-11。同理可證9-4-13「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第9 級殘障,也是指前述3 個關節而言,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十、原告另主張其傷勢符合原證二至四附表一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永久喪失機能者」,然依其所提敏盛醫院最近日期的105 年6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目前右踝關節活動度如下:背屈20度,趾屈20度,合計整體活動度為40度,105 年3 月26日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右足踝「創傷性關節炎」併遠端脛骨關節骨壞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足認其右足踝僅有關節炎,未達右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程度,脛骨關節骨雖有壞死,但未載明與前述3 個關節無關,況右踝關節仍有40度的整體活動度,並未喪失機能,是原告雖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程度之遺留傷勢,令人遺憾,但終究與附表一9- 4-6要件不合,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各該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其先、備位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
十二、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新證據,顯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而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法應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