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 再審原告
- 陳振哲
- 訴訟代理人
- 陳鄭權律師
- 再審被告
-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凃秀蕊律師
- 再審被告
- 陳振賢(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徵(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聖(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娥(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鳳(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再審被告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月娥、陳月鳳為再審被告陳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8 月27日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陳菊於本件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12月8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月娥、陳月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55 頁)。因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陳菊之對造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陳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再審被告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月娥、陳月鳳為再審被告陳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其等迄今均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再審被告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月娥、陳月鳳為再審被告陳菊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