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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劉佩宜孫健智陳雅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陳振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再審被告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再審被告
陳振賢(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徵(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振聖(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娥(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鳳(兼陳菊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再審被告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月娥、陳月鳳為再審被告陳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63年8 月27日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陳菊於本件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4年12月8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月娥、陳月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155 頁)。因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陳菊之對造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陳菊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再審被告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月娥、陳月鳳為再審被告陳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惟其等迄今均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再審被告陳振賢、陳振徵、陳振聖、陳月娥、陳月鳳為再審被告陳菊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陳雅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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