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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請人
陳周桂
相對人
陳弘子
相對人
陳信吉
相對人
陳信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弘子及被繼承人陳鎮峯於民國77年7 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因陳鎮峯死亡,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別由相對人陳信州、陳信吉繼承取得,且業經登記。茲相對人陳弘子對聲請人負債1,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72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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