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呂理胡律師即郭林金瓊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郭林金瓊(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郭林金瓊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郭林金瓊之遺產管理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零貳元,由被繼承人郭林金瓊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林金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林金瓊之遺產管理人。茲被繼承人名下遺有之商號「山福企業社」,經分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及桃園市政府查詢,確認該商號已於99年4 月9 日歇業註銷確定,被繼承人已查無任何積極財產留存可供清償債務,遺產管理事務已完成,爰依民法第1150條、第118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為此請求酌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新台幣(下同)164,402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 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提出遺產管理人報告書乙份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復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財管字第41號卷宗、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120 號卷宗、103 年度司繼字第1305號卷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回函等件查核相符,聲請人確已進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並無不合。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標準表:「諮詢3 小時,折算金額新台幣(下同)1,500 元、法律文件撰寫1 件2,000 至5,000 元、通常訴訟程序20,000至30,000元」等情,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遺產事務完成度等情,認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以30,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所墊付費用為6,402 元乙節,據其提出前揭費用收據影本為憑,是此部費用與前項管理報酬合計為36,402元,均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1,000 元,非屬已支出之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一部分,應列 本件程序費用,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