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7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15號
- 原告
- 王若涵
- 被告
- 范姜欣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 月29日結婚,育有一女。被告因犯罪經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3 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4年,現於浙江省第四監獄服刑,兩造婚姻已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105 年12月1 日因本院囑託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協助調查取證而接受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時,表示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及主張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於102 年10月11日因涉詐騙罪經執行逮捕羈押於杭州市看守所之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逮捕通知書、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送浙江省第四監獄服刑之罪犯入監通知書等為證。又被告因犯詐騙罪經大陸地區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刑期自102 年9 月7 日起至116 年9 月6 日止,目前在浙江省第四監獄服刑,被告對於原告之離婚請求及主張表示同意,並同意本件訴訟不用等到其刑期結束即可由本院判決等情,有法務部106 年4 月11日書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經被告簽名之送達回證、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因被告在大陸地區遭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自102年9月7日起算刑期目前仍在服刑而分居,至今已逾4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加爭執並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原告就該事由應負責任較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