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38號
- 上訴人
- 趙昆耀
- 訴訟代理人
- 趙朝宗
- 被上訴人
-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法定代理人
-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小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即被上訴人工作之便利商店前,以強暴手段妨害被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並持續1小時後始自行離去,上訴人上開行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強制罪,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1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侵害其自由權而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惟系爭刑事判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101 年10月1 日發生,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3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二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賠償,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應不予准許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13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已違反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等語,核係主張未在原審提出之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此一新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復查無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時效抗辯之情事。至於上訴人另指摘係被上訴人企圖詐害上訴人,主動邀約上訴人見面,上訴人並無阻擋被上訴人離去等語,無非指摘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等,屬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又未明確揭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