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劉國益 相 對 人 永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56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辯稱: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工程款,然因本件工程尚有數量不符原契約及追加工程款未給付疑義尚待釐清等語等語,即令屬實,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彥汝